
涉及20万亿规模私募行业的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》,带来什么新变化?
日前,涉及20万亿规模私募行业的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》正式发布。《条例》的出台,会对行业带来什么变化?有哪些要点值得关注?

2. 关于GP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离的基金架构的特别规定

3.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董监高的任职限制


6. 对于委托代销行为的规定



10. 关于投资层级的计算规则
11. 关于从业人员的投资申报等管理制度要求
12. 关于创投基金的特别规定
13. 关于各项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则

根据《司法部、证监会负责人就答记者问》,后续将根据《条例》修订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,进一步细化相关要求,逐步完善私募基金资金募集、投资运作、信息披露等相关制度,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、管理资产规模、持续合规情况、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实施差异化监管,完善规则体系。同时指导基金业协会按照《条例》和证监会行政监管规则,配套完善登记备案、合同指引、信息报送等自律规则。接下来,我们将持续关注《条例》实施后证监会、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,以及私募基金登记、备案的相关实操情况,并对其中热点及要点问题进行进一步评述和解读。
●注释
[1]《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》第十二条规定:“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:
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、抵押、委托贷款等业务;2.投资二级市场股票、期货、房地产、证券投资基金、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、信托产品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;3.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、捐赠(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);4.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,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;5.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;6.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;7.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。”[2]《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》第十二条规定:“ 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,有下述情况之一的,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,选择提前退出:(一)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,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;(二)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,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;(三)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;(四)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;(五)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。”